关键词:
工伤保险待遇
农民工
工保经办机构
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金
摘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大量农民离开耕作的土地,进入矿山、建筑工地等生产经营单位,转化为另一个身份“农民工”。一些矿山、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个人,个人再招用农民工从事劳务。在处理这类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都是实务中的难点,处理程序、结果不统一,劳动者容易陷入漫长的诉讼泥潭。本文选取的四个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包括用人单位和工保基金应当由谁支付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是否可以主动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工伤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对于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首先应该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分别是用人单位与工保经办机构,限于劳动法与行政法的分界,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时仅能对用工单位支付部分作出处理。建议对参保职工与非参保职工分两种途径处理,对于参保职工,以先行政给付后民事索赔为理论基础,可以分别审理参保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件,也可以由行政诉讼附带民事,一并解决;对于非参保职工,由劳动者自行选择由工保基金先行支付或者直接由用人单位承担,从源头上克服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其次,合理确定违法发包的用工主体责任范围,并进而确定违法发包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通过分析劳动关系解除权的性质,明确一至四级工伤农民工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再次,虽然法律法规对于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可否获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通过分析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与支付的范围,可以看出在实务中还是应当严格限定支付范围,以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益。本文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展开分析,总结归纳出相关审判实践经验,力求从实践层面实现对农民工、用工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体现我国司法“高效、便民”的原则。